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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娄门派出所投案,当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5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桑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24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慧、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之叔朱某乙与被害人桑某某曾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回家的路上,途径山王镇南塘村村委会门口附近时,遇见被害人桑某某,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头击打桑某某面部,致桑某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5月5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桑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桑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寄押证、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朱某乙、王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徐某某、胡某某、朱某戊、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凤伟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