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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管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与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管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王怀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其所购商品混凝土均由被上诉人运输至该项目工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绵阳市涪城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王贵立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五年���月九日书记员  邓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