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端木祥诉被告张礼兵、孙成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祥,张礼兵,孙成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端木祥,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兵,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孙成妹,女,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端木祥诉被告张礼兵、孙成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兵、孙成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祥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礼兵、孙成妹向其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张礼兵、孙成妹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张礼兵、孙成妹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500元(利息已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礼兵、孙成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张礼兵、孙成妹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张礼兵、孙成妹向原告端木祥借款180000元。借款当日,张礼兵、孙成妹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由张礼兵注明“还款期2013.12.27前”。借款到期后,张礼兵、孙成妹未还款。审理中,张礼兵、孙成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端木祥与被告张礼兵、孙成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端木祥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张礼兵、孙成妹应及时清偿债务。张礼兵、孙成妹系夫妻关系,故张礼兵就还款日期所作承诺对孙成妹亦有约束力。端木祥与张礼兵、孙成妹未约定借款利息,端木祥要求自张礼兵承诺还款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由张礼兵、孙成妹支付逾期利息14500元,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礼兵、孙成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礼兵、孙成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端木祥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5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张礼兵、孙成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端木祥先行垫付,张礼兵、孙成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