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方全与胡胜章、湖州鑫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方全,胡胜章,湖州鑫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程方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胜章,男,汉族。被告:湖州鑫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劳二妹,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美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李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方全与被告胡胜章、湖州鑫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方全的委托代理人程希胜,被告鑫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美朴,被告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胜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方全诉称:2014年9月9日6时,被告胡胜章驾驶浙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浙E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551公里540米处追尾碰撞同向由路南向路北变更车道的我驾驶的皖HCB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我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治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L2-3横突骨折;3、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4、多发软组织伤。我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3月,2月内禁止腰部负重及弯腰活动,护理1人;2、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对症处理,腰部功能锻炼;3、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耳聋症状;4、我科随访。我于2015年5月18日入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耳鸣症状,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医嘱:双耳听力仍差,仍有耳鸣,带药治疗;2、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我共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33827.77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胜章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胡胜章驾驶的浙EXX**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我与两被告未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48834.57元(其中医疗费438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157.80元、误工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损76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胜章未提出答辩。鑫达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E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胡胜章事故发生时系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436.8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立即返还。5、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诉求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6时,被告胡胜章驾驶浙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浙E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551公里540米处追尾碰撞同向由路南向路北变更车道的原告程方全驾驶的皖HCB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程方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程方全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治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L2-3横突骨折;3、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4、多发软组织伤。程方全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3月,2月内禁止腰部负重及弯腰活动,护理1人;2、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对症处理,腰部功能锻炼;3、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耳聋症状;4、我科随访。程方全于2015年5月18日入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耳鸣症状,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医嘱:双耳听力仍差,仍有耳鸣,带药治疗;2、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程方全共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33827.77元。经原告程方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神经耳聋等,经治疗,遗有双耳中重度听力障碍,构成Ⅷ伤残;2、外伤致L2椎体爆裂性伴椎管狭窄,L2-3椎横突骨折,经治疗,遗有腰部屈伸功能障碍,构成Ⅸ伤残;3、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7500元左右;4、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05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05日为宜。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遗有右中耳等重度听觉障碍,左中耳中度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属九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4、伤后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为宜。鉴定费为3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胜章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方全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胜章驾驶的浙EXX**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鑫达物流公司垫付了原告程方全医疗费29436.80元。另查明:原告程方全自2012年6月14日起一直在上海浩儒换热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生活,月工资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停发。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199号。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年。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4.36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方全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被告胡胜章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方全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保护。被告胡胜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方全受伤、财产受损,被告胡胜章应当在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对程方全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胡胜章系被告鑫达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故胡胜章的责任应当由鑫达物流公司承担。被告胡胜章驾驶的浙EXX**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方全的损失为:1、医疗费33827.7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是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故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方全住院77天,标准可按30元/天计算,计2310元(30元/天×77天)。4、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05天,标准可按30元/天计算,计3150元(30元/天×105天)。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05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宜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计10957.80元(104.36元/天×105天)。6、误工费。程方全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同时证明其工资为200元/天。误工期经鉴定为伤后240天。故误工费计48000元(200元/天×240天)。7、残疾赔偿金。程方全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上海市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赔偿标准应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程方全定残时为48周岁,故赔偿年限为20年。程方全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计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22%)。8、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系为鉴定伤情程度等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程方全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2000元。10、交通费,本院结合程方全居住地与就诊地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11、车损765元,程方全提供了修理单位出具的发票和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334334.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方全各项损失合计1207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方全各项损失合计128141.74元【(334334.57元-120765元)×60%】;三、驳回原告程方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248906.7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被告湖州鑫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436.80元,由原告程方全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6元,依法减半收取2753元,由原告程方全负担3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精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