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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0月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柳敏捷,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柳敏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济广高速公路1254KM+244M处时,因身体疲劳,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导致乘车人员王某甲当场死亡、黄某轻伤二级、王某乙轻伤二级及车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姐夫,被害人黄某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被害人王某乙系被害人黄某的儿子。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被害人黄某、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辩护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审 判 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