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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文华,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51-1号申请人李文华,农民。被申请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玉,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李文华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李文华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省竹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二十万元予以扣留,并已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李文华及其妻孙辉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32#5幢603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证号为竹山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1.97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省竹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二十万元予以扣留。申请人李文华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省竹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二十万元解除扣留。二、对申请人李文华及其妻孙辉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32#5幢603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证号为竹山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1.97平方米)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