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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袁桂宁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袁桂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罗恒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镇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桂宁,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袁桂宁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兵,被告袁桂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袁桂宁驾驶粤S/×××××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朗路金美本田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詹前辉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因无法查明事故造成原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案涉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者即被保险人詹前辉于2015年4月1日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作出(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2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保险人45000元,为此,原告已履行相关赔付义务。本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同时就本案发生之事故以(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31号判决认定双方对本事故各负50%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在全额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有代位追偿的权利,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桂宁赔偿2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桂宁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金额过高。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袁桂宁驾驶粤S/×××××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朗路金美本田路口路段时,与詹前辉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因无法查明事故造成原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詹前辉就粤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詹前辉车辆损失45000元。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将上述赔偿款项转入本院代管款账户。另查明,粤S/×××××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购买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即詹前辉全额赔付保险金后,按照事故责任有权向第三人即被告袁桂宁行使代位追偿权。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詹前辉与被告袁桂宁均系驾驶机动车所发生的事故,故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向詹前辉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向詹前辉赔偿了45000元,由此,因粤S/×××××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袁桂宁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43000元,再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21500元,合计被告袁桂宁应承担2000元+21500元=23500元。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诉请被告袁桂宁承担23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桂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2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7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4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袁桂宁负担。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了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泽祥陈珊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