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26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亮,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12年4月,被告不顾及原告及出生不久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也没有再看望小孩和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没有再见面,被告也没有过问过原告及孩子,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2014年2月,原告曾经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仪新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吴某甲长期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孩子也未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徐某曾经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其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被告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无实质性的转变,以致夫妻双方和好无望、感情上的裂痕逐渐增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处理,结合婚生子的年龄、抚养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为宜,被告吴某甲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婚生子吴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婚生子吴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冯祖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