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897号原告安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朝阳西路。委托代理人裴爱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爱霞,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培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几个月时间,1995年10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互相了解不够、性格爱好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居住在外租住的房子。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不实,纯属找借口。自己不同意离婚;女儿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8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安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好,2014年10月原告安某某以被告对自己不关心、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5年8月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赵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双方互谅互让,悉心经营。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只要坦诚交流,换位思考,一定能弥合分歧,共建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1995年结婚,现已二十余年,并且生有一女,本是和睦幸福的一家人。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安某某的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告在今后生活中敞开心扉,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也能够共同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