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洪福与聂春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福,聂春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李洪福,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聂春秋,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李洪福与被告聂春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聂春秋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聂春秋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福的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