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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洪福与聂春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福,聂春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李洪福,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聂春秋,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李洪福与被告聂春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聂春秋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聂春秋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福的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