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超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卫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超,陆卫中,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瑞、李健,宁夏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系永宁县望远镇广汇建材经销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卫中。委托代理人陆益。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光耀广场12层。负责人蔡建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英、刘亚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超、陆卫中及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原审诉称,2012年7月28日,李超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销售)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超如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使用后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欠李超租金444669.41元,尚有钢管44193.5米、扣件25044套未退回,其价值1152487元。由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造成了履行合同的违约,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较大,只主张10万元。上述款项经李超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由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诉讼费。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原审辩称,一、二公司与李超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从未订立过本案租赁合同。二、二公司从未授权陆卫中与李超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的项目印章是陆卫中私刻的,签订合同系陆卫中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租赁纠纷与二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李超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追加被告陆卫中辩称,李超主张的租金还没确定,因为应扣除冬季停工期。2013年7月份就停了,我们要求退还钢管、扣件,李超说没有场地,就没有退还。对未退租赁物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赔偿价格太高了,应按照合同上约定的市场价格。违约金我不承担,因为我没有违约。请求法庭解除租赁合同。另外,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我私刻的,民事责任由我承担。庭审中李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二公司称,1、合同加盖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是陆卫中私自刻制。2、陆卫中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从未授权陆卫中与李超签订本租赁合同。3、我公司从未收到和使用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4、该合同未经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系陆卫中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陆卫中称,合同是我签的,上面的章是我私刻的。2、宁夏三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宁夏太合绒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合科技园”一期工程系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二公司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法证实“太合科技园”工程是我方承建。三品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江苏中信也从未同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太合绒业与三品公司收购事宜与本案无关,江苏中信对此也不知情。太合科技园一期工程到底由谁承建该介绍信并不能证实,工程发包、承包等建设事实应当由合同、材料往来、财务往来、监理等方面或者到相关部门备案的材料才能予以证实。即便是三品收购了太合,前期工程由谁做的,应当结合相关材料予以证实。陆卫中称,三品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个工程,与三品无关。3、提货单45张、退货单7张。拟证实租用、退还租赁物情况。二公司称,1、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面均未加盖我公司合同章,与我公司无关,上面提货人陆卫中、顾忠裕均不是我公司人员,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2、我公司从未收到和使用该批租赁物,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宁夏分公司无关。陆卫中对提货单、退货单无异议。5、租金结算表3张。拟证实租金产生情况。二公司称,因结算表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宁夏分公司无关,不予认可。陆卫中称对租金结算表无法确定,2012年10月31日以前是55881.32元,2013年3月15日至7月31日钢管租金96263.29元,扣件租金32117.89元,丝杠租金15535.35元,合计199797.85元。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关于公司印章使用的通知1份。拟证实公司所属人员在经济往来、人员调动、合同签订等业务活动不得利用项目专用章、资料专用章对外接洽业务。李超称,对这个文件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见过这个文件,去他们分公司也没有见过文件。陆卫中对此无异议。陆卫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现场照片3张。拟证实退还租赁物时,李超没有场地的事实。李超称退还的租赁物大部分不合格。2、退货单3张。拟证实2014年6月13日、14日、18日退还租赁物情况。李超对此无异议。李超申请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施工框架协议1份。2014年4月23日,宁夏太合绒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梦露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框架协议(复印件),拟证实太合科技园一期工程的发包方系宁夏太合绒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应当加盖被调取部门的印章,我公司未承建该工程,法院可以依法到银川市建设局及相关部门调取该工程的招标书等,证实该工程到底是谁在施工、承包。本案主体是李超与陆卫中,陆卫中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是什么样的关系,上面也不能证实。原审经审理查明,宁夏太合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开发建设了“太合科技园一期”工程。后该公司被宁夏三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收购。永宁县望远镇广汇建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李超。2012年7月28日,李超与陆卫中签订了一份《租赁(销售)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日租金、违约责任、丢失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有李超的签名,在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并有陆卫中的签名。二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是陆卫中私刻的,陆卫中不是其工作人员,亦未得到其授权,其民事责任应由陆卫中自己承担;另外,鉴于陆卫中私刻印章的行为已涉及刑事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陆卫中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合同上的印章是其私自刻制的。就陆卫中私刻印章一事,李超、二公司均未到公安部门报案。合同签订后,李超自2012年7月28日开始至2012年10月19日,给陆卫中指定的位于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的施工工地送去钢管51880米、扣件32410个、顶丝6077根。每张提货单上均有陆卫中认可的顾忠裕的签名。自2012年10月27日到2014年6月18日,陆卫中分10次陆续退还钢管12422米、扣件9550个、顶丝5683根,每张退货单上分别有顾忠裕、陆卫中、陈凯的签名。二公司称自己没有收到李超的租赁物。陆卫中对提货单、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按李超提供的租金结算单,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444669.41元。陆卫中认为应扣除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为85092.3(44557.5米钢管×0.014元/日×90天+29870个扣件×0.007元/日×90天+4503根丝杠×0.025元/日×90天=85092.3)元,2013年12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为24919.88(44193.5米钢管×0.014元/日×31天+25044个扣件×0.007元/日×31天+394根丝杠×0.025元/日×31天=24919.88)元。另外,尚有扣件22860个、钢管39458米、丝杠394根未退还,李超因此主张赔偿价款1152487元,但合同约定,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按市场价格赔偿。因二公司未向李超支付过租金,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租费及各项杂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由乙方到月后七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如乙方未能支付,甲方每日按总额的5‰加收违约金。”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履行合同的违约,仍按上述约定计算,其违约金数额较大。诉讼中,李超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10万元。二公司对李超主张的违约金因不存在租赁关系而不予认可。卢卫中认为其没有违约,故对违约金不予认可。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李超与陆卫中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专用章”。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陆卫中在与李超签订合同时,是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作为陆卫中个人是没有资质承建该工程的,所以,李超有理由相信陆卫中的行为代表了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其次,从李超提供的宁夏三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法院调取的《施工框架协议》,能够证实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的太合科技园一期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太合科技园一期”工程,合同上又加盖了“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受益人,应该知道该租赁关系的存在,李超也完全有理由相信陆卫中系代理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陆卫中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亦因陆卫中的有效代理而有效。二公司认为没有承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的太合科技园一期工程以及没有与李超签订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李超提供的提货单上有合同指定人顾忠裕的签名且陆卫中亦认可其真实性,应认定有效。对李超、陆卫中提供的退货单,因李超与陆卫中均无异议,亦应认定有效。关于租金结算单,虽然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但它是按照一定程序计算而来的,经法庭核实无误,应予以认定。但按行业习惯,应扣除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故其租金数额应为334657.23(444669.41-85092.3-24919.88=334657.23)元。通过李超提供的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和租金结算清单,能够证实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欠李超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由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其下属的项目部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李超要求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租赁物按市场价格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欠李超实际租金334657.23元为基数,自欠租金的日期,即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不得超过10万元)。另外,因欠李超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关于二公司称陆卫中私刻印章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因二公司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且陆卫中是否属于私自刻制尚不明确,故二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李超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超支付租金334657.23元。三、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超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所欠实际租金334657.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但不得超过10万元)。四、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超扣件22860个、钢管39458米、丝杠394根。逾期则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五、驳回李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4元,由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李超承担5074元。原审宣判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并未查明“太合科技园一期”工程的施工主体。2、原审没有查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部”的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陆卫中承认该项目部印章是其私自刻制的,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应当由陆卫中承担。3、原审并未查明陆卫中使用的租赁物实际用到了哪一个工程。4、“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部”印章是陆卫中私刻,事实清楚,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陆卫中私刻公章行为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不予处理,属程序违法行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对于本案的租赁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章,被上诉人李超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李超支付租赁费,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2、被上诉人陆卫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陆卫中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书只加盖了一个陆卫中私刻的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章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进行结算等效力,更何况陆卫中已明确认定该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凭项目部印章名称与上诉人相关联,认定表见代理权关系的成立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李超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多年,对于订立合同应当加盖公司的行政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才能具有法律效、项目部印章效力不能与建筑单位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同的事实是知道的,因此被上诉人李超在订立合同中有重大过错且非善意。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超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超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就是上诉人干的,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陆卫中的代理人陆益参加了本案的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李超的各种费用陆益自愿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永宁县望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永望人调字(2015)1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是陆益与宁夏太和绒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均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证据2、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调确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永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认定永宁县望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永望人调字(2015)第115号民事调解协议书有效,陆益已向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超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两份证据只能说明陆益和宁夏三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和本案无关。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李超提交证据如下: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照片十张,以上证据来源是宁夏三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以证实宁夏三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主体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退一步讲,根据债务转让协议的内容表述,双方对工程款没有任何的数额进行表述,而其他的债权债务转移只是包括垫付的高压线等材料钢材购销款、桌椅款等,不包括施工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和完成工程量的汇总表加盖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部的章,也就是陆卫中自认私刻的印章,综上,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另补充一点,协议书中甲方为陆益。为查明案件事实,应李超申请,本院到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宁向本院陈述事实情况如下:李超向本院出具的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是刘宁为李超复印并交给李超的;照片十张是刘宁在为李超出示以上证据时李超自己拍摄的。刘宁同时证实陆益是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合科技园(现名三品科技园)工程的总负责人,陆卫中跟随陆益干工程。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证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对复印件所做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因此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陆卫中的代理人陆益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不认识三品电气公司的刘宁,对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其不清楚。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总公司与分公司均未向陆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陆益无权代表公司处理任何事宜。李超质证意见: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另表述,因本案租赁合同发生在陆卫中、陆益与李超之间,因此陆益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当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超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查明,陆益作为陆卫中的代理人,庭审中表示陆卫中与李超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陆益签订,陆益自愿承担对李超的合同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涉及的太合科技园一期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否承担本案的合同义务。根据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施工框架协议、债务转让协议、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本院对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宁的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太合科技园一期工程的施工主体是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能够认定陆益是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合科技园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陆卫中在太合科技园工程中与陆益共同施工。陆益委托陆卫中与李超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用于本案争议工程,陆益与陆卫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等合同义务。庭审过程中陆卫中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解除合同可减少损失,李超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租金及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因本案陆卫中是否涉及私刻印章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终止审理移交公安部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陆益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要求追加陆益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转让协议中加盖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与否,对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太合科技园一期工程施工的主体没有影响,因此,对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债务转让协议中加盖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与其印章一致的签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4元,由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