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现状;二、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问题;三、原、被告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二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2014)阜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公民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且原告也无和好的愿望。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甲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潘某乙自幼由原告照顾长大,与原告感情较深,且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关于在被告处有个人陪嫁物品的说法,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潘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潘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40元,从2015年10月份起算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育费。被告潘某甲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探望孩子,原告李某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