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尤发群、谭洋与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发群,谭洋,宋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尤发群,女,生于1966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谭洋,女,生于1991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金鹏(二原告共同委托),系遂宁市射洪县太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波,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尤发群、谭洋与被告宋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发群、谭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发群、谭洋诉称,原告尤发群系谭太友之妻、谭洋系谭太友之女。2013年谭太友为宋波从事水电安装,并负责带班,后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谭太友死亡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宋波支付26000元后,下欠30000元一直拖延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谭太友死亡补偿金30000元。被告宋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尤发群系死者谭太友之妻,原告谭洋系死者谭太友之女。谭太友生前系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人员。2013年9月,谭太友在被告宋波承揽的位于广元市剑阁县的水电安装工地务工,谭太友在下班后因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4日死亡。2013年9月7日,被告宋波作为甲方与乙方尤发群、谭洋签订死亡补偿协议,载明:“兹有宋波处职工谭刚(谭太友)因突发脑出血死亡,经双方协议对死亡者家属补偿如下:1.甲方对死者家属一次性补偿40000元;2.甲方为乙方结清死者所有工资10000元;3.甲方支付乙方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车费4000元;4.甲方首付乙方工资及垫付款16000元,余款在4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波向原告尤发群、谭洋支付了26000元。后原告尤发群、谭洋多次向被告宋波催促其支付余下死亡补偿费用30000元,但被告宋波至今仍未支付。2015年8月27日,原告尤发群、谭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死亡补偿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宋波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谭太友在为被告宋波务工的期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后,原、被告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波应按照死亡补偿协议完全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尤发群、谭洋支付谭太友死亡补偿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