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蒋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出发经省道304线往广安市前锋区方向行驶。18时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护安小学路段处,因观察不力,其车车头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廖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廖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粤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粤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蒋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廖某某撞成重伤的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是肇事逃逸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1、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廖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15万元,出具了谅解书。2、廖某某于20015年9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未作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1日18时07分,号码为18XXXXXXXX8手机报案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05分,一辆小车与廖某某相撞,致廖某某受伤。(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2日对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进行立案的情况。(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车辆信息。证实粤EXXX**车的权属情况。(5)证据保全审批表、决定书、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驾驶证、粤EXXX**小型轿车及行驶证进行扣押。(6)病情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为重型多发伤:1、广泛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皮肤擦伤,2、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呼吸衰竭,3、双侧胫腓骨骨折,4、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5、凝血功能异常,6、腹壁软组织伤等。(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某某因观察不力、在前方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冒险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8)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等。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广安交警三大队在侦查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时,发现粤EXXX**小型客车有重大嫌疑,通过电话找到该车车主李某某,遂传唤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当日下午三点到案,后侦查人员进一步走访,发现李某某在代市镇光明路,并将其带回交警三大队接受调查。(10)关于廖某某医疗费的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5年7月16日廖某某医疗费311527.15元,廖某某家属支付了4.2万元,其余皆未付。(11)关于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主要陈述了四个监控视频记录的内容。(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廖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15万元,出具了谅解书。(13)死亡记录。浓洄中心卫生院证实廖某某多处多器官衰竭于2015年9月2日死亡。2、证人证言(1)曾某某(报案人)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1日晚,我先是门前公路上有人在喊哎哟,随后我就朝喊叫声处看是怎么回事,我就看见有一部尾部为乌黑色的车撞到一公路上的行人,被撞的人我看见被撞之后的瞬间还在往前方滑行,被撞的人就是我的女邻居廖某某,撞人的肇事车当时离事故现场还不远,我以为该车要停下来,当时开的比较慢,就没有在意,一会儿该车就加速逃逸了事故现场,我就打的报警电话(2)邓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看见前方10多米的地方,路中间偏隔离栏的未知躺有一个人,是个老太婆,我看见络腮胡在打电话,他还紧张的叫我开车去追,说一个黑色的车撞人后向前锋方向跑了。(3)张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事故当时乘坐的邓某某开的车,当邓某某到达事故地点时,大约18时10分左右,事故已经发生。(4)张某乙证言。证实廖某某受伤严重,没看见事故经过。(5)张某丙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1日晚,我突然听见背后公路上“嘭”的一声,之后我就朝右转身看发生了什么事情,之间在不远处的马路中间有一个老奶奶在打滚,翻了两圈后停了下来,同时看见一个灰色的货车在老奶奶的前面。紧接着在灰色汽车的后面有一辆红色的大货车从事故现场经过,应该没有对老奶奶碾压,由于我当时害怕,我就跑进家里了。我没有看见老奶奶被什么车撞。我只看见老奶奶被撞后的情况。(6)许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当时坐在家门口,看见伤者(廖某某)从我家这边向对面横过公路,我看见她时,她双手揣在包里,行动缓慢,已经走到道路中央隔离栏接口处,当时从广安方向过来一辆摩托车,看见她过公路就打了一声喇叭,伤者就在原地没动,让摩托车过去了,然后,伤者继续向对面走,刚走了三步,就听见嘭的一声,然后就从广安上来的一辆白色小车将人撞得不见了,看见一个帽子飞了起来,白色小车是一个轿车类型,没有看清车牌号,当时车速快,撞人后没有停,伤者被撞十几米后,估计当时伤者被撞巴在车上,没看见人,后才看见人掉在地上,白色小车过后,陆陆续续过了很多车。当时那辆白车在快车道行驶,我看见是白车左侧车头撞的人。(7)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当时大概是六点左右,听到嘭的一声,我就走到门边看,就看到伤者(廖某某)被撞在马路上,我看见“络腮胡”在打电话。事发前,伤者勾着头往对面行走,看见摩托车,后面有白色小车,还有很多车。事发后,我看见对面交叉路口停了一辆白色小车,大概有10多分钟.(8)证人赵某某、邵某某、冯某(均为过路司机)、王某某(冯某车上的乘客)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下午六点左右,各自驾车经过护安时,看见慢车道上躺着一个人。(9)胡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1日下午,我在广安城北香江国际乘坐我男朋友李某某驾驶越野车往华蓥市天池方向行驶,天刚黑,大概19时左右,刚进护安场镇的时候,因为当时在下着小雨,视线也不是很清晰。我抬头就看见我们车头前方有一个人影,当时我看见那个人影的身形时又矮又瘦,我马上告诉李某某说前面有人。我一说这话李某某就立即踩了刹车,但由于距离太近,李某某刚一踩刹车就直接撞上了那个人,相撞的时候我在车内听见轻微的撞击声,车子也没有什么大的震动,之后被我们撞的那个人就倒地了,我没有看见那个人在地上翻滚,因为相撞之后我们的车就超越了那个人了,我当时心里紧张也没有往后面看了,李某某驾驶粤EXXX**号车也没有停车就继续加快速度往代市场镇方向行驶。当我们行至观塘场镇路段处,我就告诉李某某刚刚是撞到人了,李某某说他当时没有看清楚,一直给我说没有多大的事,现在已经走了这么远了,我明天再过去看看。后来我们行驶到代市长伍街上附近才下车查看的车身情况。查看情况后,李某某给我说车头有点痕迹(车头左侧有凹陷痕迹),然后就继续驾车往华蓥市天池方向行驶,然后我们把车子停在天池镇老电影院的停车场内。撞了人后,没有停车的原因很复杂,车子没有保险,车子没有审,我们当时都有点慌张,不知道什么原因,李某某就驾车离开了现场。(10)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李某某和胡某某回到了我在天池镇的住处。当时李某某回来时我就看见他脸色呈白里带青状,我就问李某某怎么了。李某某和胡某某都说没有什么。(11)证人熊某乙证言。证实她母亲已死亡,不允许对廖某某进行尸检、解剖。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主要内容:当我刚进护安的时候,我就向右方看了一眼,感觉车头前有个什么东西飘过一样,并且我驾驶的车辆没有大的震动,我想停下来看,因为当时是单行道,车流量也多我就没有停车,就继续向前行驶。但我驾驶车辆快到代市的时候,在一个道路宽敞的地方时我才停车下车查看情况,就看到我的车头号牌那里凹进去了,我当时想肯定是撞到东西了。从发生事故至我在代市停车下来查看车子情况之间,我和胡某某没有谈论过此事故,当我下车查看情况后,发现前车牌有明显的撞击凹陷痕迹,之后我就上车告诉胡某某前车牌被撞凹了一点点,胡某某当时说了些什么我就记不清楚了,当我们进入天池场镇时,我就对胡某某说刚刚在护安是不是撞到人了,胡某某就告诉我在事发前那一瞬间确实有一位老太婆横过公路,并且说那老太婆很矮很瘦,只比引擎盖高一点点,我就说是不是撞到人了明天就晓得了。回到家后我一直感觉很紧张,全身不舒服,我父亲李某乙还问我怎么回事,我和胡某某都说没有什么事。胡某某告诉我刚刚有一位老太婆在事发时往我们车头前面经过,我就在想在护安肯定是撞到那位老太婆了。4、鉴定意见(1)病情鉴定书。证实廖某某重伤二级伤残。(2)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粤EXXX**符合相关标准。(3)车速鉴定。证实粤E小轿车在护安超市监控中的速度介于35km-41km之间。5、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护安小学,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初步判断为广安城区往前锋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其他特征不清;现场证人曾某某(电话:18XXX****X8)(2)指认笔录、照片和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粤EXXX**红色小型客车就是2014年11月21日晚李某某在护安场镇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车辆,该车车牌号上方的引擎盖凹陷痕迹就是当时形成的。6、视听资料(1)肇事车辆照片。证实:粤EXXX**小型轿车车身为红色,引擎盖有凹痕,车牌有凹痕。(2)肇事车辆细目照片和被害人受伤情况的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引擎盖高度与伤者手臂的高度都为90cm左右。(2)护安汽车城监控、三桥卡口照片、出租车行车记录仪、护安场镇王老幺副食店门口监控。证实:2014年11月21日18时10分55秒至当日18时11分38秒之间广安往前锋方向经过的车辆中,有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本案肇事车)正在超越一辆白色小轿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配合民事赔偿工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蒋友波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是肇事逃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和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维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