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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朝起等与邵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朝起,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候效兰,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美容,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张梦,女,200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美容(原告张梦之母),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超,男,201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美容(原告张超之母),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原告张朝起之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红船镇马庙行政村郭庄村。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金峰,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邵建波,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王意峰,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王正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文登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代表人马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与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容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贾金峰,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的委托代理人杨述龙,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5日3时00分,邵建波驾驶鲁K455**/黑BF9**挂号货车违章停在济南市济广高速55公里+50米处,原告亲属张红军(事故中已死亡)坐在赵孝峰(事故中已死亡)驾驶的鲁RE13**/鲁RJ1**挂重型半挂车内,赵孝峰驾驶的车撞在邵建波驾驶的车上,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建波与赵孝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意峰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再没有支付其他赔偿款项。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系鲁K455**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死者张红军从2008年5月1日购买货车,常年搞运输,家庭主要收入系非农业收入,因此死者及原告均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倒货费、倒货租赁吊车费、施救费、车辆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0562元;2、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医疗费7726元的诉讼请求,增加停车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共同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3、被告已向原告赔偿2万元及急救费17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提出。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意峰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事发时的上岗证及驾驶证、健康查体回执以确认该车是否在我处投保,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为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另外本案还有另一死者,应保留其保险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3时0分许,赵孝峰驾驶车上所载货物未有效固定的鲁RE13**/鲁RJ1**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公里+5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此处骑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所载货物超宽的邵建波驾驶的鲁K455**/黑BF9**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刮碰,致鲁RE13**/鲁RJ1**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所载货物滑落,造成赵孝峰、该车乘坐人张红军死亡,鲁K455**/黑BF9**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孝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建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济价鉴字(2014)8408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起事故造成鲁R-E13**/鲁R-J1**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2310元,详见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清单。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2100元。对于该车损鉴定意见书,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R-E13**/鲁R-J1**号车辆的损失价值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济法技委字第153号退卷函,以申请人经通知至今未补充检材为由,终止本案鉴定。另查明,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分别系张红军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鲁RE13**/鲁RJ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鄄城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红军,两者系挂靠关系,赵孝峰系张红军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意峰系鲁K45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正明系该车辆实际车主。黑BF9**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富裕县宏升运输车队,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正明。被告王正明系被告王意峰之父,驾驶员邵建波系被告王正明雇佣。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系鲁K455**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孝峰的家属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原告方分配57000元,赵孝峰一方分配55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表示同意该分配方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认可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王正明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起诉时曾列富裕县宏升运输车队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撤回了对富裕县宏升运输车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意见书、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王正明提交的收到条、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数额为565280元。原告提交鄄城县红船镇马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张红军从事交通运输业多年,其全部收入为非农业收入,应视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被告对此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张红军的职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应为:10620元×20年×50%=106200元。本院认为,虽然张红军的户籍地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张红军系鲁RE13**/鲁RJ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从2008年开始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并非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另外,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赵孝峰系张红军雇佣的司机,两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以相同标准确定为宜。因本院在赵孝峰一案中采用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数额确定为565280元。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8288元。其中原告张朝起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15年÷4人计算;原告候效兰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15年÷4人计算;原告张梦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11年÷2人计算;原告张超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15年÷2人计算。各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张红军父母的计算年限无异议,认为张梦应计算10年,张超应计算14年。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张朝起、候效兰、张梦、张超均为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采用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关于被扶养年限,根据张红军的死亡时间再结合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张朝起、候效兰、张梦、张超各自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15年、11年、15年。因本案中被扶养人有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结合被扶养人各自的年限分阶段计算。根据4位被扶养人各自的年限结合扶养人的人数,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15年,即(7393元×15年)=11089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676175元。二、原告的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人5天计算,共计3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2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张红军死亡,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一定时间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人误工5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5天×3人计算,数额为1161.6元。三、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680元、住宿费32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及住宿费发票2份予以佐证。四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单据中含有事故发生前的加油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5日,而原告票据上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时间相差太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张红军死亡,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需要往返济南与鄄城,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与住宿费。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住宿费数额为1500元。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红军死亡,对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红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五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原告依据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主张车辆财产损失为10231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有资质的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有较强的证明力,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虽对鲁R-E13**/鲁R-J1**号车辆的损失价值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以申请人经通知至今未补充检材为由终止鉴定程序,故本院依据车损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为10231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提供的价格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的倒货费、停车费、租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倒货费2800元、停车费2300元、租车费1200元、施救费12700元。原告提交倒货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租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认为此四项费用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对倒货费、停车费、租车费真实性有异议,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项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车载货物滑落,原告必然支出一定的倒货费、租车费、施救费、停车费。而原告提交的倒货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租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倒货费2800元、施救费12700元、停车费2300元、租车费1200元予以认定。因倒货费、停车费、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太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该三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施救费属于太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太保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主张本案被保险车辆鲁K455**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其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投保车辆在超载情况下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免责条款,公司已尽到了说明义务。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认为,1、保险公司并未在提供保险格式合同时,对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如实的说明及告知,从消费者的角度是不会明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是什么含义,因此该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2、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已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超宽经过了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准许,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亦不能影响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的赔偿。被告王正明提交山东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及山东省运载超限物品车辆通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宽经过了相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对山东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及山东省运载超限物品车辆通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两份通行证系地方公安机关发放,不能对抗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属于无效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鲁K455**号车辆所载货物超宽,但是被告王正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鲁K455**号车辆载货超宽0.5米、超长1米经过了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及山东省交通厅的审批,并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故本次事故中鲁K455**号车辆载货的超宽情形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综上,本院对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建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孝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赵孝峰与邵建波的责任比例确定为5:5。鉴于被告邵建波系被告王正明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相应赔偿责任由雇主王正明按50%的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意峰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王正明系挂靠关系,应与挂靠人被告王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作为鲁K455**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61.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7145.4元,共计5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676175-17145.4)×50%=329514.8元、车辆财产损失(102310-2000)×50%=50155元、施救费(12700×50%)=6350元,共计386019.8元。因倒货费、停车费、租车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正明应赔偿原告倒货费1400元、停车费1150元、租车费6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4200元。被告王意峰对被告王正明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王正明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在本案处理完毕后返还被告王正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7145.4元,共计5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死亡赔偿金329514.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车辆财产损失5015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施救费6350元。六、被告王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倒货费1400元、停车费1150元、租车费6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4200元。七、被告王意峰对被告王正明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对被告邵建波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负担1106元,被告王正明、王意峰负担7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朝起、候效兰、王美容、张梦、张超负担260元,被告王正明、王意峰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