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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成飞、韩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成飞,韩健,袁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57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蔚。被告卢成飞。被告韩健。被告袁小伟。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成飞、韩健、袁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卢成飞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2552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5万元、期内欠息5943.06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加收50%即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复息(分别以贷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欠息逾期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加收50%即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8日,贷款本息合计157412.81元(其中本金150000元,期内欠息5943.06元,逾期利息1325元,复息144.75元);2、被告韩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袁小伟对上述债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三位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迪彪、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张小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成飞(公告)、韩健(公告)、袁小伟(公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韩健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1幢1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卢成飞(借款人)、韩健(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2552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5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5‰)计收复息,分段计算,计算至履行偿还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5.0000‰)计收逾期利息;4、由被告韩健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袁小伟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卢成飞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最高额融资人民币15万元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卢成飞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尔后被告卢成飞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另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556.94元,故其尚欠期内利息5943.0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4002552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5943.06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与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健、袁小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袁小伟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5万元为限;被告韩健、袁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卢成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48元,由被告卢成飞、韩健、袁小伟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江迪彪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