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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畅与孟飞、淮阳县运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苏畅。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飞。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阳县运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淮阳县淮阳县白楼镇卢关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孟凡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楼。法定代理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苏畅诉被告孟飞、淮阳县运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周口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孟飞及其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运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周口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0时许,被告孟飞驾驶豫P×××××学教练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新星路国税局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苏畅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后乘丁卫军)发生相撞,孟飞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22474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所称的肇事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进行赔付,没有任何证据,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们变更后的请求。被告孟飞辩称:孟飞已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让孟飞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淮阳县运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以外的由孟飞和原告达成协议并以履行。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保辩称: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有肇事方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0时许,被告孟飞驾驶豫P×××××学教练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新星路国税局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苏畅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后乘丁卫军)发生相撞,造成苏畅、丁卫军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7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畅、丁卫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畅被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胸骨、肩胛骨等处多处骨折。住院204天,支出医疗费41205.59元。2014年12月18日,出院后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26日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本次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肩胛骨骨折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豫P×××××两轮摩托车经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有限公司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0112705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辆修复价格545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孟飞驾驶的豫P×××××学肇事车辆属淮阳县运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苏畅为农业户口,在城镇购买由房屋,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女儿苏玟玟,2006年12月13日出生。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47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及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次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孟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畅、丁卫军无责任。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保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苏畅及另一受害者丁卫军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因在县城居住,另一受害者丁卫军也在城镇务工,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核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平残的前一日。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1205.59元;2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352天=23522.7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36天=1060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50元/天=6800元;5营养费136天×20元/天=272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60796.9元,【包含24391.45元/年×20年×11%=53661.19元,被扶养人苏玟玟生活费15726.12元/年×8.25(8年零三个月)×11%÷2=7135.7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财产损失5450元;10评估费500元,共计163603.89元。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应当赔付苏畅10000元×55﹪(比例系数)=5500元。(苏畅医疗、伙补、营养费合计为50735.6元,另一案丁卫军医疗、伙补、营养费4152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应当赔付苏畅110000元×47.8﹪(比例系数)=52580元。(苏畅误工、护理、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4928.3元,另一案丁卫军误工、护理、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4692元)。所余各项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因在诉前原告与被告孟飞、淮阳县运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此案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孟飞、淮阳县运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孟飞、淮阳县运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也不再要求退还所垫付的任何费用,双方协商意见应予采纳,不再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畅各项损失共计5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人民陪审员员  汤培军人民陪审员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