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容双梅与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双梅,王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容双梅。被告王秀玲。原告容双梅与被告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曹铁训家当保姆时,经曹铁训证明,被告王秀玲于2014年4月24日借原告1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借原告10000元,约定月息为20‰,两笔借款利息为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电话不接,也找不到人,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0‰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王秀玲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容双梅在曹铁训家当保姆时,经曹铁训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王秀玲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为2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曹铁训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容双梅在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半年���借款利息1200元,被告王秀玲实际拿到借款88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秀玲再次向原告容双梅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0‰,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王秀玲为原告容双梅出具借条一份,曹铁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容双梅在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0‰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6个月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6个月-1年(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玲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合法。但原告容双梅于2014年4月24日以及2014年6月16日借钱给被告时,均将利息提前扣除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两次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176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的20‰的月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王秀玲应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其中88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2464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剩余88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2112元。利息合计为4576元,本息共计为221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秀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容双梅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22176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容双梅负担42元,被告王秀玲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龙审 判 员 丁晓丽人民陪审员 叶双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谯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