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诉杨从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杨从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457号。负责人张薇,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啸,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从亮,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因与被告杨从亮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晓岚、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春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牡丹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易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卡中心诉称:被告在领用牡丹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519.88元、利息及滞纳金3647.78元,合计13167.66元(本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杨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账单、原告的陈述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被告(用卡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卡人)申办了卡号为622234004036的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和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规定: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用卡人如超额使用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在账户超限当日(即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支付超限费。发卡人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开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交易但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交易款项。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519.88元、利息及滞纳金3647.78元,合计13167.66元未归还,由此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欠信用卡款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对牡丹卡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本金9519.88元、利息及滞纳金3647.78元,合计13167.66元(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新增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持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公告费30元,合计159元,由被告杨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