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明与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余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士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发礼,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上诉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58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康炜、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陈发礼,被上诉人余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余明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被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2013年3月底原告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仅存续于2013年3月18日至当月月底原告离职前。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290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赔偿金13230元。六、被告报销原告2013年3月29日的培训费2580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工资2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4日(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失业保险费登记卡、养老保险缴费查询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失业保险费登记卡载明原告仅上班4个月;养老保险缴费查询明细载明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由社会保险的缴费时间推导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又,原告举示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并当庭播放,拟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了3个月。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里陈述,原告在被告处3个月只完成了一单工作。另,原告举示了工作日志(原告单方制作)、邮件打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工作日志为原告单方制作,且邮件打印件、情况说明均非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举示了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陈述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述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载明,名为“张世川”的证人陈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问题,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入职材料,如登记资料等,通常是由用人单位持有,故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身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根据原告举示的失业保险费登记卡、养老保险缴费查询明细、通话录音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入职时间亦早于被告主张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12月27日入职予以确认。至于书面证人证言、工作日志、邮件打印件及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则不再赘述。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问题,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5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3月底主动离职。但双方均未就各自的陈述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陈述均不予确认,但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离职的情况下,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常理不符,具体到本案,即如果原告已于2013年3月底离职,则被告通常不会为其缴纳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由此可以判断原告关于双方在2013年5月2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较为合理,至于解除原因,是原告辞职,还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不属本案判断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余明与被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江法民初字第05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余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余明于2013年3月18日与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从事咨询师,试用1个月,如果余明在1个月内完成3个项目,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能完成,余明就离开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底,余明没有完成1个项目,就告知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后离开。余明没有证据证明与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间提供了劳动。因此余明与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余明答辩称: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明从2012年12月27日到公司上班。余明提供的失业保险卡、养老保险查询明细、与对方的通话录音都能证明劳动关系、劳动时间和工资。2013年1至4月,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资,还应当承担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明与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否认与余明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对余明与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有异议。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起为余明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与余明之间存在非劳动关系情形下的其他关系。因此,本院确认余明与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关于余明与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评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