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伟常与徐勇康、梁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常,徐勇康,梁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吴伟常,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12。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杨。被告徐勇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39。被告梁静文,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546。原告吴伟常诉被告徐勇康、梁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常的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康、梁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常诉称,被告徐勇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订书面的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月支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勇康承担因此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勇康提供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拒不还款。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徐勇康身份证、被告梁静文身份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清偿。证据2.民间借贷协议、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徐勇康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据是收款收据,相应款项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徐勇康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没有签借条,之后11月30日被告徐勇康又称要借5万元,原告再拿5万元现金给被告徐勇康,并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借据。诉讼中,两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伟常与被告徐勇康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勇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伟常借款。对于双方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被告徐勇康欲向原告吴伟常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徐勇康来到原告开设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市场附近的店铺里,原告吴伟常给了被告徐勇康7万元现金,没有写借据或收据等凭证,因被告徐勇康称钱不够,双方约定过两天再借5万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徐勇康与原告吴伟常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徐勇康向原告吴伟常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徐勇康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徐勇康现收到吴伟常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所签《民间借贷协议》之约定借款12万元,由原告付现金给徐勇康。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银行取款49900元后在上述店铺中交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徐勇康。另查明,被告梁静文与被告徐勇康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勇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徐勇康至今尚未清还上述款项,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其中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5日款项交付之日起算。本案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梁静文与徐勇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勇康与梁静文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康、梁静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伟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其中5万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伟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勇康、梁静文负担(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