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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蒋海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蒋海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秀荣,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海宾,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变形拖拉机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原告李秀荣诉被告蒋海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蒋海宾驾驶变形拖拉机在206国道峄城区榴园八里屯路口南路段和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30多天。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交警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蒋海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损失61530.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海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秀荣身份证明,证明李秀荣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峄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明发生事故时间2014年5月3日。3、市立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3天。4、市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6015.88元一张,门诊收费病历四张664.51元,合计66680.39元。5、枣庄正平鉴定所鉴定费用1200元。6、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峄民初字5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被告投保交强险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650元已由原告支付完毕。7、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发票一张,共计3000元。被告蒋海宾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蒋海宾驾驶变形拖拉机在206国道峄城区榴园镇八里屯路口南路段和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66680.39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海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荣无责任。原告李秀荣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损失61530.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秀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秀荣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703元,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属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680.39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海宾理应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次诉讼律师费3000元及与被告无关的另案诉讼费6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宾赔偿原告李秀荣医疗费56680.3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7880.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蒋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敏审 判 员  房永忠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