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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丽杰诉孙伟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正、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孙某甲于2011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1月10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在分居,无和好希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要求抚养儿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应返还婚前给付的2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儿子孙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儿子孙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刚满一周岁,现在由原告抚养。4、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5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彻底破裂。5、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嫁妆名称及数量,嫁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感情很好,所以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3、对嫁妆清单中被子、单子、被罩有异议,认为数目不对,原告已经拿走一部分。被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住院证、出院证及相关病历。证明被告左足骨折缺乏自理能力,原告作为被告的合法配偶,在法律上负有辅助的义务。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既然是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有支付相关赔偿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辅助义务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一年来独自抚养孩子,被告没有尽到义务,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和补偿35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015年7月17日,原告王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乙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铃木110摩托车一辆,海尔双桶洗衣机、美的冰箱、宏碁台式电脑、32寸液晶彩电各一台,沙发一套附茶几一个,四组合柜、条几各一套,被子9双,单子4个,被罩1套。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婚后并没有注重培养深厚的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双方不能互相交流,谅解。尤其是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生儿子均有抚养义务,由于婚生儿子孙某乙刚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孙某甲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甲应负担抚养费48022.11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30%×17年)。原告王某某的嫁妆属其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孙某甲负担抚养费48022.11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某某现在被告孙某甲家中的下列嫁妆:铃木110摩托车一辆,海尔双桶洗衣机、美的冰箱、宏碁台式电脑、32寸液晶彩电各一台,沙发一套附茶几一个,四组合柜、条几各一套,被子9双,单子4个,被罩1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拉走,被告孙某甲不得阻拦。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