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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商德珠与方友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德珠,方友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商德珠。委托代理人龚静,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友梅。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德珠与被告方友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德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静,被告方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商德珠诉称,2014年4月14日17时左右,其与方友梅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后方友梅上门寻事并殴打致其左指受伤。后其即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指中节指骨折伴PIP脱位,并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次受伤致其各项损失合计36075.54元,故请求判令方友梅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方友梅辩称,商德珠在冲突中先出手殴打,其系正当防卫。当时场面混乱,双方之间互有扭打,商德珠手指受伤不一定因其殴打所致,有可能是自己动手碰到物体所伤,或是周围群众拉架时拉扯所致。本次冲突双方互有过错,其本人在冲突中也受到了商德珠及其家人殴打,双方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商德珠与方友梅系邻居。2014年4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双方因所种蔬菜发生口角,后方友梅至商德珠家中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致矛盾升级,在此过程中,虽经旁人劝阻分开,但又多次扭打。后商德珠发现其左示指受伤,遂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医院治疗,于当天转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示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伴PIP脱位。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商德珠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商德珠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商德珠损伤尚未达等级残疾,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斗殴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对方友梅、商德珠、吴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吴某某在警方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其不在住处,听儿子打电话才知道其妻方友梅与邻居商德珠发生扭打;其与朋友赶回家,拉开正在打架妻子方友梅;后商德珠的丈夫商某军回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其妻又与商某军发生扭打,��被周围群众拉开;其妻脸上、手上和身上被抓伤,商德珠的左手食指被方友梅扭伤。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关于商德珠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6030.54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方友梅提出以票据金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方友梅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提出不应由其承担;3、交通费300元,方友梅对此不予认可;4、误工费按江苏省个体工商户同行业标准3271元/月计算为15700元,商德珠提出,其丈夫商勇军系木材店个体经营者,其平时在店里辅助商勇军经营,并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镇勇军木材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方友梅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商德珠未就其工作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按照无业人员进行处理;5、护理费按照误工费标准3271元/月计算为3271元,商德珠提出其受伤后由商勇军护理,故按江苏省个体工商户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方友梅提出商德珠系左手手指受伤,对生活起居的影响不大,对此不予认可;6、营养费540元,方友梅对该项费用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当诚信友爱。商德珠与方友梅遇琐事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由争吵逐渐升级为扭打,最终致一方受伤。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双方在被旁人劝阻后仍多次发生扭打,本院对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行为方式等综合评判后,确定商德珠与方友梅均存在过错,各应承担事件50%的责任。关于商德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依次分析如下:1、医疗费16030.54元,该项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540元,方友梅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300元,该主张与商德珠伤情、就诊地点、次数等相宜,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5700元,经审查,商德珠主张的该项费用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890元;5、护理费3271元,本院经审查,商德珠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应按照60元/天计算30天为1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3794.54元。方友梅应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为11897.27元。方友梅所辩商德珠受伤有可能因其他原因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德珠给付11897.27元;二、驳回商德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1680元,二项合计1730元,由商德珠负担1160元,方友梅负担570元(商德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570元由方友梅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