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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东子、白金秀、闫官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子,白金秀,闫官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于河津市赵家庄乡北里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白金秀,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杨赵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本村。2015年7月15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官亲,女,1939年7月16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杨赵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本村。2015年6月1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子、白金秀、闫官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子、白金秀、闫官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东子以每千克1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金秀、闫官亲2.5千克粉状毒品咖啡因;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东子以每千克1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金秀、闫官亲1.5千克粉状毒品咖啡因。被告人白金秀购买粉状毒品咖啡因后,由被告人闫官亲在家中熬制成片状进行贩卖,卖给程起福、兰松山等人。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东子携带2.54千克粉状毒品咖啡因准备到稷山县杨赵村贩卖时,在稷山县108国道两红市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白金秀、闫官亲家中扣押4.15千克片状毒品咖啡因。另查明,被告人白金秀于2015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子、白金秀、闫官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起福、兰松山等人的证言;物证扣押的毒品咖啡因及包装袋、封口机;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子、白金秀、闫官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金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官亲已满75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东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河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东子、白金秀、闫官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均来函认为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李东子、白金秀、闫官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金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闫官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毒品咖啡因、包装袋、封口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王因山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