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上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某某,男,1971年10月27日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随后结婚并育有一子上官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于2006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4月原告曾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因双方分居时间过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上官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上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2004年4月29日双方在开封市南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生婚生子上官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上官某某于2006年12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自此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哥哥上官某乙去世被告亦未与家人联系。2009年4月原告曾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在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子上官某甲主要跟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光山县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撤诉裁定复印件、刘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互敬互爱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关系,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稳,特别是2006年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至今已达八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上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抚育费用。原被告财产情况本案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凭相关证据适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上官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上官某某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800元至上官某甲满18周岁时止,自2015年起款于每年阳历12月31日前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