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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艳新与徐立欣、马韦韦、宋士君、王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新,徐立欣,马韦韦,宋士君,王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王艳新委托代理人张玲珍被告徐立欣被告马韦韦被告宋士君被告王新国原告王艳新与被告徐立欣、马韦韦、宋士君、王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欣、马韦韦、宋士君、王新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新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徐立欣、马韦韦向王艳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由被告宋士君、王新国担保。徐立欣、马韦韦自2015年1月24日至今未缴纳利息。王艳新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至今未果。王艳新要求四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5年1月23日计算到2015年7月23日),共计11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立欣、马韦韦、宋士君、王新国均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徐立欣、马韦韦与原告王艳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合同签署的日期、利率、还款期限等;2.被告宋士君、王新国是否为被告徐立欣、马韦韦向原告王艳新借款提供担保以及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王艳新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王艳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款合同一份、借据1张、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徐立欣与马韦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宋士君、王新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王新国、宋士君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和王新国、宋士君签署还款承诺书时的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徐立欣、马韦韦向原告王艳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担保人为被告王新国、宋士君。被告徐立欣与马韦韦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徐立欣、马韦韦、宋士君、王新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徐立欣、马韦韦、宋士君、王新国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立欣、马韦韦向原告王艳新借款100000元,仅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4日,被告徐立欣、马韦韦与王艳新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王艳新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并出具了借据、还款承诺书,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宋士君、王新国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于徐立欣与王艳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徐立欣、马韦韦已经给付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立欣、马韦韦向原告王艳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约定的月利率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2015年1月2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到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2000元。被告宋士君、王新国作为担保人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向原告王艳新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一款与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款的规定,宋士君、王新国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欣、马韦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艳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计算到2015年7月23日),本息合计112000元;二、被告宋士君、王新国对上述借款本息112000元与被告徐立欣、马韦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士君、王新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即被告徐立欣、马韦韦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王艳新负担60元,由被告徐立欣、马韦韦、宋士君、王新国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