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苗子玉与李忠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子玉,李忠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997号黑+龙+江+省+宾+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苗子玉,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忠有,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孙长久,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苗子玉与被告李忠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子玉,被告李忠有的委托代理人孙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子玉诉称,+2014年被告李忠有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彩钢板及小件,欠货款总计12,827.00元,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忠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忠有立即给付欠款。被告李忠有辩称,此货款系案外人孙晓光在宾西建彩钢房期间欠���告的货款,被告李忠有是中间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也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苗子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李忠有给原告苗子玉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忠有欠原告货款12,82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据是被告李忠有出具的,但欠原告货款的是案外人孙晓光,且欠条未约定利息。虽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忠有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彩钢板及小件,欠货款总计12,827.00元,在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忠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苗子玉与��告李忠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12,827.00元。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庆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