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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北方恒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瑞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31号原告天津北方恒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5号6-A-901室。法定代表人陈炳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珍,该公司财务。被告天津瑞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开华道12号A401室。法定代表人杨密,总经理。原告天津北方恒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恒业公司)与被告天津瑞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恒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21日预付被告30%的合同价款人民币48000元,依照合同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按照设备清单送交所有设备给原告,但直到2011年9月,被告仍未交付设备,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杨平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同时退还预付款。2011年10月24日,杨平代表被告提供一份说明,承诺先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28000元定于2011年11月份还款。2011年12月份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20000元,其余28000元至今未还,在此之前原告就退款一事与杨平多次交涉,杨平均以账户余额不足拖欠退款,且在2013年被告失联,即不接电话,公司住所也无人办公,直至近期才又联系到杨平,但被告仍在故意躲闪退款事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2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购销的约定,依照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48000元;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8000元;证据三、订单、催货通知,证明被告一直没有交货,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答复;证据四、被告的回复,证明被告延期交货,承诺给原告补偿;证据五、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双方解除购销合同,被告同意分期退还原告预付款;证据六、市场主体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瑞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购买直流电源一台,总金额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后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原告预付款后30天内按合同设备清单送交所有设备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购买的直流电源被告未按期交货。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发送传函件,要求被告务必给予明确答复。2011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关于电源款退付事宜,鉴于我公司账户未到资金,本月底待资金到账后,我公司先退还北方恒业电气公司2万元,余款2.8万元于11月份退还,特此说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予退还。以上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预付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预付款退还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款项未退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8000元预付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瑞颐电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北方恒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天津瑞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