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标杰减刑���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标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903号罪犯吴标杰,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夏邑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第二十二监区二十九分监区服刑。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吴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的改造,于2012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因打架,不服从民警管理等违纪行为被扣思想分共5.5分,严管集训1次,后通过教育,能认识错误,服从管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4年12月25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1000元。该犯在2015年1月中期评估下降一个等次,被扣1分专项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累积分撤销审批表、证明、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标杰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标杰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且曾因多次违纪,受到处理,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该犯积极执行了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可适当从宽掌握。综合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财产刑执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标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