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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卫东与四川宏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杨卫东,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宏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卓坤,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均城,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成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连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卫东与被告四川宏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梓公司)、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东委托的代理人李晓艳、被告宏梓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曾均城、被告中恒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林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东诉称:2012年3月23日,宏梓公司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宏梓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中恒公司,并召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召开了债权人大会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核实认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梓公司辨称:我公司因建设项目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是实,应当承担偿该款的偿还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认可;至于中恒公司是否承担该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我公司不予发表意见。被告中恒公司辨称: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书至今没有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宏梓公司因建设项目需要资金在杨卫东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卫东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宏梓公司(甲方)与中恒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将其所持有的宏梓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在宏梓公司的全部股权;甲方由一个自然人主体组成,甲方股东江洪;甲方转让股权后,即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宏梓公司任何股东权利,乙方受让股权后,即取得股东身份,按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完全享有股东权利;宏梓公司在甲方转让股权给乙方之前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和清偿(甲方各主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数额经乙方认可并同意列入债务清单的除外)。2014年6月30日,宏梓公司(甲方)与中恒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完成全部股权变更手续且乙方领取相关权证后,当日即将共管账户中的壹佰万元资金转到江洪指定账户上;乙方承诺在清理偿还债务时,以江洪个人或其亲属资产(不动产或动产)作抵押的用于项目开发的债务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在统筹全局的基础上优先清理,超出部分,甲方自行承担;本补充协议与2014年6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书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另查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登记显示,江洪原投资的宏梓公司名称未变更,但投资者于2014年7月14日已变更为卓坤(法定代表人);中恒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2014年6月25日的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成方。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资料,借条,《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但被告中恒公司表示该合同书至今没有履行,原告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江洪将其持有的宏梓公司的股权实际转让给了中恒公司,且工商登记显示宏梓公司与中恒公司均系不同的法人单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连带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梓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但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该公司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宏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卫东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四川宏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四川宏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