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韩品东与蔡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品东,蔡安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韩品东。委托代理人刘冲,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安超。原告韩品东诉被告蔡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自2014年6月6日起由原告供给混凝土,2014年12月29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共计欠到混凝土款8943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74430元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了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44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安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安超自2014年6月6日起购买原告韩品东的商品混凝土。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蔡安超自2014年6月6日起合计用韩品东混凝土271方,计人民币89430元,已还15000元,尚欠74430元,经协商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另承担上述欠款总额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从用混凝土之日起算),案外人宋井权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2月18日,被告蔡安超向原告付款4400元,并在还款协议上注明:尚欠70000元,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按以上条款执行。被告蔡安超其余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对账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蔡安超在原告韩品东处购用混凝土欠到货款70000元,有其签署的还款协议证实,买卖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蔡安超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付款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过高,参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对结算前的利息及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安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品东7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蔡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