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XX,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雷XX驾驶川MV25**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吴XX等三人从安岳县白塔寺乡场镇往白塔寺乡三百村方向行驶,行至三百村12组刘XX住宅外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路面,翻覆于公路右侧水田内,致吴XX受伤后于当日死亡、姚X甲、郭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雷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XX委托他人报警。雷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雷XX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求得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雷X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拓印比对审核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社会调查报告、安岳县XX乡独立居民小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郭X乙、姚X乙、蒋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姚X甲、郭X甲的陈述、被告人雷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雷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雷XX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求得刑事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 明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