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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8日,被告人庄某甲在广州市广园东路xx岭C栋x号开设广州市xx汽车配件商行,并聘用同案人庄x源(已判刑)作为商行的负责人,销售假冒美国通用公司注册商标“GM及图形”“GM”“ACDELO”等通用汽车配件。2012年3月28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xx汽车配件商行及该商行位于广州市麓湖路公元前xx号之二1楼103房的仓库内查获假冒“GM及图形”“GM”“ACDELO”等注册商标的通用汽车配件及销售清单71张。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996件,价值人民币534709元;经同案人庄x源打“√”确认的71份销售清单,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广州市xx汽车配件商行共销售45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0114元。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证,证人庄某乙、张某丁等12人的证言,被告人庄某甲及同案人庄x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同案人庄x源等人在广州市广园东路xx岭3号C8铺广州市越秀区xx汽车配件商行,销售假冒美国通用公司注册商标“GM及图形”“GM”“ACDELO”等通用汽车配件。2012年3月28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xx汽车配件商行及该商行位于广州市麓湖路公元前xx号之二1楼103房的仓库内查获假冒“GM及图形”“GM”“ACDELO”等注册商标的通用汽车配件及销售清单71张。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996件,价值人民币534709元;经庄x源打“√”确认的71份销售清单反映,广州市越秀区xx汽车配件商行共销售45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0114元。2015年4月15日9时许,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证照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扣押、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收据及涉案财物交接表,销售清单71份,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承诺书,鉴定报告,价目表,广州市越秀区xx汽配商行企业注册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接案经过,庄某甲的户籍信息,同案人庄x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庄某丙、张某乙、李某、庄某丁、张某丙、庄某戊、庄某庚、刘某、房某、庄某辛、赖某、罗某的证言,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庄x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庄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