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万恩先、石如会与陈正康、艾永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恩先,石如会,陈正康,艾永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恩先。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如会。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康。委托代理人:XX川,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永红。委托代理人:XX川,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恩先、石如会与被上诉人陈正康、艾永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恩先、石如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万恩先(甲方)、石如会(乙方)与陈正康(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将其二人分别享有的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矿50%的股份及依该股份享有的股东权益一并转让与丙方;转让总金额1300万元,2010年12月1日丙方已各支付甲、乙两方人民币100万元,丙方在2012年7月1日支付甲方、乙方各200万元,丙方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甲方、乙方各200万元;大安煤矿在2010年11月30日前(含)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两方承担,在2010年12月1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担,与甲、乙方无关。三方同时约定若丙方未按约支付转让款,逾期在三十日内,丙方应当以未付款部分按月息壹分五支付利息给甲方和乙方,逾期超过三十日,甲方、乙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部分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以前,丙方不得低价转让大安煤矿的资产和股权,若丙方在大安煤矿的股份(含工商登记或实际持股)低于60%,丙方应提前支付甲方、乙方剩余转让款,反之持股十天未付清转让款,丙方另行向甲方、乙方共支付剩余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在当年丙方向甲方、乙方各支付150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十日内,甲、乙两方配合丙方办理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由丙方全部承担;甲、乙、丙方在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从2011年10月30日起作废,丙方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对大安煤矿的所有投入不在本次资产转让之列,归丙方个人所有。三方另约定若甲方、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违约方均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2011年11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作出成立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安煤矿(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大安煤矿)的决定,指定负责人黄志敏。2013年3月21日,万恩先、石如会与陈正康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为陈正康。2014年7月,按照煤炭主管部门批复的精神及《关于调整永川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规划的批复》,盛安公司大安煤矿成立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筹备组,于同月14日制定大安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由12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为:陈某乙115万元(占11.5%)、杨洋111万元(占11.1万元)、杨某乙120万元(占12%)、李晓芳8万元(占0.8%)、杨某丙111万元(占11.1%)、章明宽86万元(占8.6%)、杨某甲157万元(占15.7%)、高长合14万元(占1.4%)、刘某79万元(占7.9%)、陈某甲115万元(占11.5%)、章明建67万元(占6.7%)。同月20日,陈正康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杨某丙、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杨某乙、刘某分别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根据大安公司设立和日后经营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委托人将其所持大安公司的部分股权交由受托人代为持有,其中由杨某丙代持甲方在大安公司总股本11.1%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227.2207万元;由陈某甲代持甲方在大安公司总股本11.5%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234万元;由杨某甲代持甲方在大安公司总股本15.7%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319.55万元;由陈某乙代持甲方在大安公司总股本11.5%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234万元;由杨某乙代持甲方在大安公司总股本12%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246.0314万元;由刘某代持甲方在大安公司总股本7.9%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160.52万元。同年8月4日,盛安公司大安煤矿被注销。当日,大安公司经工商批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仲辉。因陈正康未按约支付万恩先、石如会股权转让款,万恩先、石如会多次要求陈正康支付。截止2014年1月4日,陈正康共支付万恩先、石如会股权转让款470万元、600万元。当日,万恩先向陈正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盛安公司大安煤矿股权转让费470万元及原出具条据于2014年1月4日前的一律作废;石如会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盛安公司大安煤矿股权转让费600万元及原出具条据于2014年1月4日前的一律作废。由于陈正康分别欠付万恩先、石如会股权转让款180万元、50万元未支付,万恩先、石如会到大安公司要求付款。2014年10月1日,大安公司分别向万恩先、石如会出具欠条,载明至2014年10月1日欠万恩先大安煤矿股权转让费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月息0.015元;至2014年10月1日欠石如会大安煤矿股权转让费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月息0.015元。一审同时查明,陈正康与艾永红系夫妻关系。万恩先、石如会一审诉称,2011年10月30日,万恩先、石如会与陈正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万恩先、石如会将其二人享有的盛安公司大安煤矿50%的股份转让与陈正康,陈正康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费,如陈正康在大安煤矿的股份低于60%时就应提前支付万恩先、石如会的转让费,若超过10日未付清余下的转让费,陈正康应另行支付万恩先、石如会剩余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8月1日,陈正康经营的盛安公司大安煤矿被注销,重组为大安公司,陈正康不再享有该公司的股份,陈正康应提前支付万恩先、石如会转让款230万元,但至今陈正康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正康、艾永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陈正康、艾永红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陈正康、艾永红连带支付违约金46万元。陈正康一审答辩称,万恩先、石如会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其虽然不是大安公司的显名股东,但其委托杨某甲、杨某丙、陈某乙、杨某乙、陈某甲、刘某股东代为持股,持股比例69.7%,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且其股份未低于合同第六条约定的60%,万恩先、石如会诉称陈正康不享有大安公司股份的事实不能成立,陈正康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万恩先、石如会违约金46万元。艾永红一审答辩称,其与陈正康系夫妻关系,但其并不知道股权转让情况,该债务系陈正康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万恩先、石如会与陈正康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万恩先、石如会按约将持有的股份转让与了陈正康。陈正康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万恩先、石如会股权转让款。但本案万恩先、石如会仅以陈正康不享有大安公司的股份,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提前支付万恩先、石如会剩余转让款为由,要求陈正康、艾永红支付剩余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即46万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正康虽然不是大安公司的显名股东,但其书面委托杨某丙等人分别代持大安公司的股份,成为实际控股的隐名股东,所持大安公司的股份共计69.7%,并未低于合同第六条约定的60%。该约定亦载明陈正康持有大安煤矿的股份包含陈正康的实际持股,故万恩先、石如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正康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陈正康不承担责任,艾永红不应于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艾永红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故不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恩先、石如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00元,由万恩先、石如会负担。万恩先、石如会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陈正康、艾永红向万恩先、石如会支付违约金46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陈正康持股比例没有事实依据;二、代持股协议不真实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三、被上诉人陈正康并未向上诉人万恩先、石如会告知过代持股的事实,因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上诉人万恩先、石如会认可被上诉人陈正康已将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转让给大安公司;五、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而一审法院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陈正康、艾永红二审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陈正康、艾永红将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代持股事实;二、被上诉人陈正康向上诉人万恩先、石如会告知了代持股的事实;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合同》,不是代持股协议书,上诉人万恩先、石如会是合同当事人,并非第三人,上诉人万恩先、石如会引用善意第三人的条款系偷换概念;四、被上诉人陈正康、艾永红认可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已经转让给大安公司,这也印证了上诉人万恩先、石如会对代持股事实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正康、艾永红共同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大安公司承担剩余股权转让款是陈正康、大安公司、万恩先、石如会协商的结果,陈正康是大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万恩先、石如会对此认可;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述证人均系代陈正康持有大安公司股份,陈正康实际持有大安公司股份并未低于60%。万恩先、石如会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第二组证据即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杨某甲的证人证言系在陈正康、艾永红的引导下所作出,刘永红对签订了几份协议都不清楚,所有证人均称是2014年4月与陈正康协商代持股事宜,与判决书矛盾,不符合逻辑关系,证人与陈正康、艾永红之间均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陈正康、艾永红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陈正康、艾永红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六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证言与一审中陈正康、艾永红所提交的代持股协议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渝煤行管(2014)110号《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调整永川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规划的批复》载明,调整后的集团为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关联企业为大安公司(原盛安公司大安煤矿)等。大安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与副本中单位名称栏均为由盛安公司大安煤矿手写涂改为大安公司,手写涂改处均加盖有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印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恩先、石如会与陈正康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正康、艾永红是否应向万恩先、石如会支付违约金46万元。首先,万恩先、石如会明确表示其要求陈正康承担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为《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违约金的第2点,即在陈正康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以前,陈正康不得低价转让大安煤矿的资产和股权,若陈正康在大安煤矿的股份(含工商登记或实际持股)低于60%,陈正康应提前支付万恩先、石如会剩余转让款;反之超过十天未付清转让款,陈正康另行向万恩先、石如会共支付剩余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其次,《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股份为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矿的股份。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盛安公司成立了盛安公司大安煤矿,之后盛安公司大安煤矿注销,大安公司成立。从《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调整永川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规划的批复》以及大安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涂改痕迹可以看出,盛安公司大安煤矿与大安公司具有主体上的承继关系。因此并不能因盛安公司大安煤矿已被注销而据此认定陈正康不再持有《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标的股份。再次,虽然大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并无陈正康,但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均与陈正康签订了代持股权协议书约定其代陈正康持有大安公司股份,因此陈正康为大安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持股比例为上述显名股东的股权合计69.7%。《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陈正康需持有的股份为含工商登记或实际持股,现陈正康实际持股比例并未低于60%。万恩先、石如会主张仅认可工商登记载明的陈正康持股比例,而不认可陈正康的实际持股比例,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万恩先、石如会主张陈正康持股比例低于60%应依据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恩先、石如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万恩先、石如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