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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与屠大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屠大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70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龙塘工业园合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6754746-1。法定代表人:李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屠大好,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执行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与屠大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屠大好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执字第007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建   忠审判员 贾欣审判员吴成莹二○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雪   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10月9日地点:本庭评议人员:宋建忠、贾欣、吴成莹书记员:张雪芹吴成莹:本院在执行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与屠大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屠大好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应裁定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执字第007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贾欣:既然被执行人屠大好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延期执行,那就应当按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宋建忠:本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执字第0070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