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丁某某,男,土家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出租车司机,永顺县人,现住吉首市桃子坪阳光公寓。委托代理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土家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个体户,永顺县人,现住吉首市桃子坪阳光公寓。委托代理人王治文,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富,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文、章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高中同学,从高中起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年初因被告怀孕,我与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0日生育一子丁某甲。多年来,我为家庭尽心尽力。为了在桃子坪建房和在关厢门买门面,我负债累累。阳光公寓建成后,我整整两年天天打扫公寓卫生,联系租户,还要每天带小孩。被告却一直看不起我,多次辱骂我及我父母,甚至殴打我父母。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位于吉首市桃子坪的房屋(阳光公寓)和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团结东路13号的A54号门面;其它财产依法分割。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与被告在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的感情也较为融洽。2005年,我与妹妹田某甲从永顺来到吉首做生意,将生意所得的钱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在结婚期间,仅开了几个月出租车就呆在家里未出去找工作,每年经常返回其父母家中照看脐橙园,将整个家庭的重担全部压在我一个人的肩上。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原告在婚后并非天天打扫公寓卫生,仅仅是在其心情好的情况下才愿意打扫,家务也是由我们双方共同完成的。我也并没有看不起原告及其家人。婚后,我们每年都回原告父母家中过年,原告的家人生病出事时,我也都出钱出力。我认为我已经尽到了作为一名妻子的义务,现在原告却苦苦相逼要求离婚。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恳请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不作答辩。但原告诉称的门面和公寓楼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是不实的。门面是我婚前出资购买,是我的个人财产。公寓楼有三层是我妹妹田某甲的,有一层是我母亲向某某的,我们夫妻仅有三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吉首市镇溪街道鸦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居住于桃子坪阳光公寓至今。3、镇溪办事处团结东路13号A54栋门面的房屋产权情况、吉首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吉首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325民事调解书和第三人田某甲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关厢门电影院一楼54号门面系被告田某婚前个人财产。2、田某甲、田某与孙文权、刘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田某甲、田某与罗应四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田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湖南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田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桃子坪阳光公寓房屋并非全部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仅有该房屋七分之三产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田某系高中同学,在高中时就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多年的恋爱,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生育一子丁某甲。婚后,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不时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田某系高中同学,在高中时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靠自己辛勤劳动创造了美满家庭,并生育一子。现仅因为夫妻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缝。如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为婚生小孩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