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榕婧与魏继周、杨延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榕婧,魏继周,杨延,陆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榕婧(曾用名徐娜),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继周,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静,男,汉族。上诉人徐榕婧因与被上诉人魏继周、杨延、陆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榕婧的诉讼请求:1、撤销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款19500元;3、由被告魏继周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并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同住一个小区,系私家车主。2014年6月,原告徐榕婧因其车辆被他人刮花,便怀疑系被告魏继周、杨延所为。2014年8月12日晚,原告徐榕婧将并排停放的被告魏继周、杨延的车辆刮花,其行为正好被该两被告自行安装在车内的监控拍摄到,后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通过监控设备发现徐娜破坏魏继周云A×××××号、杨延云A×××××号、陆静云A×××××号车辆外观漆面,造成损失,通过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徐娜赔偿魏继周人民币9000元,赔偿杨延人民币9000元,赔偿陆静3500元;2、徐娜一次性先赔偿魏继周、杨延、陆静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9日赔偿人民币1500元;3、赔偿完毕后魏继周、杨延、陆静保证不再申张此事情,魏继周、杨延、陆静原谅徐娜,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徐娜其他责任,监控视频删除不外泄。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徐榕婧支付被告魏继周人民币9000元,支付被告杨延人民币9000元,支付陆静人民币2000元,并由三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徐榕婧又支付被告陆静人民币15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徐榕婧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自己在重大误解和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被迫支付了赔偿金21500元给三被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从原、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否得到支付。针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中,原告徐榕婧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和解协议》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该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关于原告徐榕婧辩解的该《和解协议》系被胁迫签订的,且自己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该协议又显失公平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徐榕婧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派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有胁迫情形,以及自己对协议有重大误解,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该《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观点,从该协议的内容中明显可以看出,原告徐榕婧故意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单纯是进行赔偿的问题,可能存在“公安机关追究徐娜其他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和原告徐榕婧支付可能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款行为,视为三被告对原告徐榕婧违法行为取得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他责任,故公安机关据于原告自愿和被告谅解的行为,未对原告徐娜追究其他责任,因此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由原告支付三被告赔偿款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依法撤销的法律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本院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款人民币1950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魏继周违反协议,外泄事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诉求,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外泄事情是被告魏继周所为,以及自己精神方面存在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榕婧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徐榕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起诉中的第1、2、4项诉讼请求,放弃其起诉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从目前市场车辆划痕修复的通行标准看,每道车划痕修复最高收费500元,而被上诉人魏继周、杨延、陆静的车辆维修费的实际开支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费用相差较大,故一审判决遗漏《和解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2、《和解协议》是上诉人受三被上诉人胁迫所签,并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故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在签署《和解协议》时有违反真实意愿情节的事实;3、一审判决遗漏《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司的争议焦点;4、一审判决遗漏被上诉人无法提交车辆维修费用最终结算的原始发票单据的事实,未能提交维修发票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已通过保险公司获赔的可能,故上诉人支付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继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将并排停放的被上诉人魏继周、杨延的车辆刮花的行为是安放在车内的监控器拍摄到的事实错误,其将车辆刮花的行为是被安放在被上诉人魏继周、杨延家的监控拍摄到的,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表示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各方对其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中,根据查证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晚将并排停放的被上诉人魏继周、杨延的车辆刮花,其行为正好被该二被上诉人安装的监控拍摄到,后两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上诉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且其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称其与三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有违反其真实意愿的情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请的由被上诉人魏继周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并赔礼道歉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根据查证事实及双方之间的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12元,由上诉人徐榕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