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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陆爱莲与程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01号原告:陆爱莲,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亚飞,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姚晓曦,农民,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工。原告陆爱莲诉被告程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玉、被告程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姚晓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莲诉称:2014年1月13日10时20分,被告程亚飞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渡至练潭由西向东行驶至3KM+82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现已出院。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并评定其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803.01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亚飞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向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应承担本案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94.68元,扣除我应承担的,余款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程亚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中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以及诉讼费,对于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我公司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0时20分,被告程亚飞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渡至练潭由西向东行驶至3KM+82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陆爱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爱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爱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该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耻骨上下支);2、右腕骨骨折(舟状骨骨折);3、头皮裂伤;4、多发性软组织疾患(损伤);5、右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挫伤;6、梅毒。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并评定其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另查,原告自2012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桐城市双港克进制版厂上班,从事炊事员及卫生保洁工作,月收入3,000元,并且吃住在公司,该公司位于桐城市双港镇双港大道。此起事故造成陆爱莲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8,050.81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费1,780元;评估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403.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亚飞为原告陆爱莲垫付医疗费17,694.68元。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程亚飞驾驶皖H×××××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陆爱莲各项损失101,803.01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等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桐城市双港克进制版厂营业执照、证明、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陆爱莲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74,372.2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拖车费、电动车损失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余财产损失计10,350.81元。上述赔偿金额累计为96,723.0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陆爱莲与被告程亚飞达成协议,程亚飞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程亚飞在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7,694.68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程亚飞16,014.68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项费用数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爱莲的损失86,372.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爱莲的损失10,350.81元,合计96,7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程亚飞赔偿原告陆爱莲的损失1,680元,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694.68元中扣除此款后,余款16,014.68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程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树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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