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清元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元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清元。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口头通知到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接受调查,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吴清元在担任海口市遵谭镇咸东村委会红庄经济社道榔村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召集村民开会讨论出让遵谭镇道榔村荒山(791项目07地块)给吴某甲,并将荒山转让款用于修建村巷事宜。该会议要求每户一人参加,在家的部分村民参加了会议。由于会议上有分歧,当天的会议没有任何表决结果。后吴某甲组织测量人员到道榔村实地测量该村荒山面积。2007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清元代表道榔村与吴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红庄经济社”的公章,协议约定:将道榔村的荒山地面积62.89亩出让给吴某甲,出让价格为一次性综合价人民币1500元每亩,合计人民币94335元,现金一次性付清,出让的荒山地使用权限为50年,自2007年8月19日至2057年8月19日止;如遇政府或企业征用,其补偿费全部归吴某甲所有。土地出让协议签订后,吴某甲扣除土地测量工钱人民币480元,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93855元。2008年“791项目”启动,吴某甲将该荒山出租给791项目,获利人民币1711400元。后吴某甲又向道榔村补交了半年租金人民币12578元、政府补的租金人民币129400元。道榔村因出让该荒山共从吴某甲处获利人民币235833元。经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地有25.37平方米旱地,47547.44平方米其他草地。道榔村未向该局提出书面申请,且未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就出让集体用地,该行为系违法行为。2014年6月19日,海口市公安局民警口头通知吴清元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清元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62.89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吴清元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清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代表道榔村向吴某甲出让荒山62.89亩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称政府当时有下拨水泥修建乡村公路的计划,修路的资金须村民自筹,筹不到资金就不能领取水泥,因道榔村村民未能筹措资金,经村民表决同意才出让荒地。出让金9万多元中有4万多元用于修建乡村公路,剩下的5万多元一直在出纳的账上,其本人也并未牟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清元于1991年9月至2010年9月担任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咸东村委会道榔村村长。2007年间,政府为了建设新农村,计划给各村下拨建设村道路的水泥,但建村路的资金由各村自筹,如果村民筹措不到资金则不能申领水泥。吴清元为了能申领水泥修建村公路,便召集村民开会征求意见,并通知每户一人到会。会上,吴清元将政府欲下拨水泥修建村公路,但建设用的沙子、石子、工费须由村民自筹的精神予以传达,村民均赞成修建村公路便于通行,但部分村民表示没有钱出资。吴清元便称吴某甲想以每亩1500元的价格租村里的荒山,出租荒山就可以筹措资金修建村公路。该意见在会上有部分村民赞成,部分村民不同意,部分村民不表态,还有部分村民提出预算修建村公路需要多少资金就租多少荒地,由于意见分歧,当时会上未形成表决意见。后来又召开一次村民代表(还是按惯例通知每户一人出席)会议,全村四十户左右,有二十四户代表签字同意出让荒山。2007年8月19日,吴清元代表道榔村与吴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道榔村向吴某甲以每亩1500元的价格出让东至本村耕地界、南至路界、西至清花清存山地、北至路界的62.89亩荒山,总价款94335元,出让年限50年即从2007年8月19日至2057年8月19日止。当天,吴清元与村民吴某己、吴某丙、吴某乙共同到十字路镇农村信用社将出让土地款93855元(吴某甲扣除测量土地的民工费用480元)以吴某己的名义存进银行,由吴某乙管理密码,该款之后用于修建村公路等村里公益事项。2008年791项目启动,该地块被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租用,2008年9月19日吴某甲从中获取1248800元土地租金。后因租期与土地面积的问题,吴某甲分别退还道榔村16175元和113225元。2013年3月13日,道榔村三十六名村民联名向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政府申请确认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随后部分村民亦向相关部门举报。2014年6月19日,吴清元被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吴清元交代了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修建村公路以及经村民表决与吴某甲签订协议的事实。另查明,吴清元代表道榔村与吴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遵谭镇咸东村委会的证明、道榔村农户代表同意出让荒山地签名单、《土地转让协议书》、791项目土地租金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发放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协查土地问题的复函、记账本、领条、收据、土地使用权证、关于遵谭镇咸东村委会土地性质的复函、银行账单、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清元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元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转让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咸东村委会道榔村62,89亩荒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清元关于其本人并未牟利的意见,经查,吴清元召集村民开会表决转让荒地并与吴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修建村道,减免了本应由村民自筹的资金,吴清元作为村民之一,其应出份额亦已得到减免,牟利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吴清元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清元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清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罗明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