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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春来与宣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来,宣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102号原告:李春来,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桥,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彬,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来与被告宣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春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新收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桥、被告宣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596.2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增加。残疾赔偿金,待评定残疾等级后确定请求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宣彬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平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500M处,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山医院,后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现在家门诊治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误工费561.28元,护理费202.24元,检查费34715元,共增加1111.02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误工费1915.52元、护理费1915.52元、伙食补助费1890.56元、交通费按实际乘车的公交车票作为依据,被告在宝山医院为李春来垫付医疗费16200元,请求酌定裁判。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目录如下: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号、宝山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患者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五枚。3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患者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4号、宝山医院检查费收据二枚、检查报告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有异议,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报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病历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病情已经好转,原告转入上级医院不是必要的,对上级医院的治疗费用不承担。3号证据有异议,系擅自转院没有转院医嘱,不认可不质证。被告依法提交了收条一枚。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代理人提供的收条,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9时,被告宣彬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平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500M处时,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李春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到赤峰宝山医院治疗41天,原告支付23098.03元,检查费1227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原告在该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444.93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47.5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6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宣彬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原告李春来撞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宣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来无过错、无责任。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合法准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检查费合计30117.46元、误工费6328.96元【98.89元/日×64天(宝山医院41天+附院23天)】陪护费7260.16(113.44元/日×64天),伙食补助费6400(100元/日×64天),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在宝山医院为李春来垫付医疗费162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彬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30117.46元、误工费6328.96元、陪护费7260.16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506.58元,扣除被告垫付16200元,再给付3430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宣彬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