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龙兴与刘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兴,刘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刘龙兴,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田建荣,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燕,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刘龙兴与被告刘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兴的委托代理人田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兴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雪燕以做印刷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雪燕又向原告借款4.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刘雪燕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x号楼40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32**号《房屋他项权证》。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雪燕偿还原告刘龙兴借款本金34.9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刘龙兴对被告刘雪燕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x号楼4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雪燕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龙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被告结婚证,证明被告刘雪燕与陈本相系夫妻关系。4、借条两张、借款凭证、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刘雪燕。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物情况。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雪燕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立第二顺位抵押权。本院认为,被告刘雪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刘雪燕与案外人陈本相系夫妻关系;证据4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刘雪燕向原告刘龙兴借款的事实;证据5内容明确,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刘龙兴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刘雪燕的事实;证据6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本案抵押物的情况;证据7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刘雪燕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立第二顺位抵押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雪燕与其丈夫陈本相向原告刘龙兴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刘龙兴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288000元至被告刘雪燕的银行账户,另外12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刘雪燕。被告刘雪燕及其丈夫陈本相遂出具一张28.8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刘龙兴借人民币288000元,月利息2%,实收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借款人已将借款人拥有的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x号楼403号单元房作为向刘龙兴借款叁拾万元抵押。借款人:刘雪燕,陈本相。2014年8月11日”。同日被告刘雪燕及案外人陈本相又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借款凭证载明:“兹向刘龙兴借现金壹万贰仟元。借款人刘雪燕,陈本相。2014年8月11日。”上述借款,其中28.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2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雪燕又拟向原告刘龙兴借款5万元,扣除利息1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4.9万元给被告刘雪燕。该笔借款原告刘龙兴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29000元至被告刘雪燕的银行账户,另外2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刘雪燕。被告刘雪燕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向刘龙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合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每月为1000元。借款人刘雪燕,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雪燕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x号楼403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立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刘龙兴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3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刘雪燕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刘龙兴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龙兴与被告刘雪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雪燕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刘龙兴实际交付借款34.9万元给被告刘雪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雪燕偿还借款本金34.9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仅就2014年8月11日的28.8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8月21日的4.9万元借款本金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对上述两笔借款应自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1日起分别以借款本金28.8万元、4.9万元作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而对2014年8月11日的另一笔1.2万元借款本金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刘雪燕应当偿付原告刘龙兴催讨后的利息。原告刘龙兴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视为原告刘龙兴于此时开始催讨,故被告刘雪燕对该1.2万元借款本金应当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刘龙兴主张被告刘雪燕偿还以借款本金34.9万元作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为:28.8万元的计息期间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9万元的计息期间从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12000元计息期间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雪燕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x号楼403号的房产为讼争借款设立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35万元,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刘雪燕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35万元的限额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龙兴借款本金34.9万元及利息(其中28.8万元的计息期间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9万元的计息期间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12000元计息期间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刘龙兴对被告刘雪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x号楼403号的房产在35万元的限额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刘龙兴负担150元,被告刘雪燕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李玉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