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高某,男,生于1982年7月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陆纪明,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1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在大河坎镇承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原、被告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被告将其承接的部分室内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交由原告施工,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由原告先行垫付。完工后经双方对装修工程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人工工资及材料款67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在大河坎镇等地承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原、被告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到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5年2月15日,双方对原告承揽的工程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某装修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67400元,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付1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至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674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完成水电安装等工作,并经双方对原告承揽的工程清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及清偿原告在工程中的垫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674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