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招远市阜山镇九曲蒋家二矿区宿舍内,窃得借宿的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200元。当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招远市阜山镇九曲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赃款被全部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舒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