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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秋凤诉占小兰、方金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凤,占小兰,方金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张秋凤,女,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江西浮梁人,住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占小兰,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风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金亮,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系占小兰丈夫。原告张秋凤诉被告占小兰、方金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凤、被告占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明、被告方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凤诉称,2012年11月4日,借款人左起明与原告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2012年11月4日,原告将钱借给左起明,被告占小兰提供了与方金亮共同拥有的私房土地证和商品房凭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对此催要,也曾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但保证人要求原告撤诉,并写下承诺书,保证还款。自2014年10月被告占小兰开始不履行连带保证承诺义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占小兰、方金亮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占小兰辩称,左起明抵押已生效,原告在没有向左起明行使担保物权情况下,无权利要求被告占小兰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只是保证的意思,在2015年7月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方金亮辩称,对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占小兰担保没有经过我同意,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左起明因急需资金周转而与原告张秋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并约定左起明用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赣HF62**)、被告方金亮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房屋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占小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左起明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作为抵押的车辆拿回后卖了,并在2012年12月4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左起明没有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4日原告曾向浮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左起明、占小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与左起明、占小兰达成和解,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浮梁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4月7日,被告占小兰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9月份还清利息12000元,30000元本金在2015年6月份还清,每月利息为600元。此后被告占小兰未按此承诺履行还款,左起明也未还款。另查明,左起明已将2013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2年11月4日借款合同,2012年12月4日借条,2014年4月7日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左起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在2012年11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12月左起明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在2012年12月4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占小兰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且在2014年4月7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占小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被告占小兰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已明确月息为600元,即月利率为2%。因此原告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占小兰辩称,左起明抵押已生效,原告在没有向左起明行使担保物权情况下,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在2015年7月原告起诉时其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因被告占小兰在2014年4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作为一份新的保证,已明确约定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占小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方金亮作为占小兰的丈夫对占小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方金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占小兰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左起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秋凤对被告方金亮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决定由原告张秋凤承担192元,被告占小兰承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金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甘仁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