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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阳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龙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阳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5月17日,住金阳县。原告龙某某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金阳县。与李某某系夫妻。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8月29日,住金阳县。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金阳县。与赵某甲系弟兄。李某某、龙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吉牛尼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赵某甲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龙某某诉称,在2003年初听到赵某甲的兄弟赵某乙说被告赵某甲的土地,房屋等要承包出去,遂找到赵某乙了解,并与被告赵某甲取得了联系。由于当时被告赵某甲及家人全都外出打工,于是被告就电话上委托了其弟赵某乙与我在2003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赵某甲的房子,土地,荒山,林地等转包给我。每年的转包费为3500.00元。由我耕种十年之后被告将房子,土地,荒山,林地等全部送给我。合同签订后我就将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3500.00元给了被告。同年被告反悔,准备将土地给别人,我不同意,找到被告理论。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又委托其弟赵某乙与我在2004年2月3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期限为三十年,承包费为27620.00元,十年内付清。同时约定了双方违反合同的后果。合同签订后直到2012年11月5日在被告的许可下被告之子赵庆红给我打了领条,并将承包费的余款5360.00元领走。至此我已将转包费2762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直到今年初被告之妻突然跑到我家,说要要回他家的土地和房子,并开始对已经转包给我的土地上的花椒进行采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我们双方达成的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停止采摘花椒并归还已经采摘的花椒。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委托赵某乙代我签转包合同是要求转包十年,没有说要转包三十年。收了李某某的转包费,但收的是十年的,没有收三十年的,没有转包三十年这回事。被告赵某乙电话里辩称,两份转包合同都是赵某甲打电话委托我代签的,事后他也认可,且已收了转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2003年初听到赵某甲的兄弟赵某乙说被告赵某甲的土地,房屋等要转包出去。遂找到赵某乙了解,并与被告赵某甲取得了联系。当时被告赵某甲及家人全都外出打工,于是被告赵某甲就电话上委托了其弟赵某乙与李某某在2003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赵某甲的房子,土地,荒山,林地等转包给李某某。每年的转包费为3500.00元。由李某某耕种十年之后被告将房子,土地,荒山,林地等全部送给李某某,不收李某某一分钱。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就将2003年的土地转包费3500.00元给了被告赵某甲。同年被告反悔,准备将土地给别人,李某某不同意,找到被告理论。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又委托其弟赵某乙与原告李某某在2004年2月3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期限为三十年,承包费为27620.00元,十年内付清。2012年11月5日在被告的许可下被告之子赵庆红给李某某打了领条,并将转包费的余款5360.00元领走。至此,原告方按照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将转包费27620.00元付清了。被告方也出具了领条给原告,并在领条上特别注明:2012年11月5日余款付清以后全部都是李某某所有权。今年初被告赵某甲之妻跑到原告李某某家,说要要回他家的土地和房子,并采摘了已转包给李某某的土地上花椒干品二百多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以及签订合同时的见证人王志高、陶万才的证人证言、双方的陈述、调查的笔录、庭审的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合同后,因被告反悔又签了第二份合同。事后原告也履行了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即在约定的十年内支付了27620.00元转包费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领条给原告,并在领条上特别注明:2012年11月5日余款付清以后,全部都是李某某所有权。由此可见被告对此事应是知晓、认可和接受的。本案第二被告赵某乙因在外务工没有到庭参与庭审,但电话里他说所签的合同及内容都是赵某甲委托他签的。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约定的土地转包期限为三十年,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本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到2028年12月30日截止。故超出2028年12月30日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某甲采摘原告李某某转包地上的花椒干品二百多斤,具体二百多少斤无法查清故本院只以二百斤计算,共计200斤x45.00元=9000.00元。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至2028年12月30日,此期间土地由原告李某某、龙某某耕种,被告不得干涉。二.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花椒赔偿款9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牛尼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 梦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