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温瑞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蔡伟东、周礼明,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蔡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因羁押在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确定关系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去借钱,如��告不去借,被告就缠着原告。借钱后被告从来没有想过要还这些钱,最后都是原告想办法还钱,为此,双方吵过数次,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缝。结婚后,原、被告在外面共同经营小生意,经营状况良好,但是赚来的钱都被被告乱花掉了,导致经常有人上门讨债。2013年下半年,由于经营不下去,原、被告回瑞安生活。至此,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回瑞安后,原告在马屿镇家里开小店,被告说自己在瑞安市区经营汽车租赁生意,但实际上去诈骗。案发后,被瑞安市公安局抓捕,并于2015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原告为被告向亲朋好友借的钱尚欠5万元,该钱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自愿承担该债务。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范某甲���称:同意离婚,但女儿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离婚后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就算有债务,也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婚生女儿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女身份事实;4、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范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范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2015年1月30日,被告范某甲因诈骗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8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监狱服刑,且服刑时间较长,无法抚养子女,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认为有共同债务,但都要求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范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李某抚养子女期间,在被告范某甲行使探望权时,原告李某应提供便利并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