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农民。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2月25日14时左右,酒后持未经年检的D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苏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栟茶镇浒澪村十三组南北水泥路路段时,与张华的苏F×××××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缪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