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郑小丽与袁文卫、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丽,袁文卫,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郑小丽,女,汉族,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苗杰、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卫,男,汉族,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汇景新城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570286-6法定代表人韩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波,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丽与被告袁文卫、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杰,被告袁文卫,被告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丽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袁文卫因生产建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四分,以上借款由被告德信公司提供担保,以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驿城区金雀路东段开发建设的德信国贸商业楼门面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尽快还款,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袁文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2、被告德信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文卫辩称,借款属实,截止起诉时袁文卫确实无力偿还借款,该借款主要用于德信置业的德信国贸项目建设,袁文卫垫资及工程款尚未结算,该款无法偿还。被告德信公司辩称,1、2014年4月24日借条中关于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不成立,该借条约定“以德信国贸门面房提供担保”,该约定属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抵押的相关规定,该约定中的抵押财产约定不明,因此抵押不成立,2、该抵押未按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未生效,3、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只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抵押人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韩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袁文卫向原告郑小丽借款1000万,袁文卫给郑小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小丽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期限半年,月息肆分,利息每月清息。袁文卫2014年4月24日以德信国贸商业部分门面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韩超签字。最后由被告袁文卫备注农行:6228462040008750216和6222081715000493709韩超。当日,原告郑小丽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袁文卫转款500万元,向韩超转款500万元。此后,被告袁文卫未有向原告偿还过本息,韩超通过其妻刘珍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15万元。另查明。被告德信公司的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韩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1日,被告德信公司(甲方)与被告袁文卫(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项目概况德信国贸项目由德信公司投资开发。项目位于驻马店××大道与××地大道××西南角。德信国贸设计1—4层为大型商业,设计面积20400平方米,5—29层为公寓、写字楼,设计面积约38000平方米。地下一层为车库和设备用房,设计面积5200平方米,现1—4层商业部分即将施工完毕。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已办理完,建筑规划许可证正在办理中。本项目四层商业中从上至下有5000平方米产权属开发区郭庄村委所有。一、现甲方同意将公司股份80%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控股经营。二、转让金额甲乙双方约定转让金额14000万(壹亿肆仟万元)。三、转让方式1、本协议签字当日甲方将驻马店德信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公司法人转让给乙方指定人员。2、法人、股权转让完毕后甲方将德信公司相关公章、证、照、项目证、照、批准文件等移交给乙方,移交完毕后乙方开展工作,确保一个月内在保证施工正常的前提下先行支付公司外欠账(5000万人民币),3、公司外欠账支付完毕后,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3000-5000万元,直到约定的费用全部支付完毕止,并承认原来签订及约定合同继续履行。4、违约责任:甲方违约甲方双倍退还乙方已支付给甲方所有款项。有下列情况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接收公司后不能正常开展工作,(2)乙方接收后不能按时施工,(3)乙方接收后不能按时支付甲方费用。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公司股份,乙方将一过户德信置业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归还甲方,并不再退还已支付款项。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由韩超、袁文卫签字并加盖德信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文卫向原告郑小丽借款1000万元、被告德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袁文卫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德信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从双方约定的“以德信国贸商业部分门面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看,双方即约定物的担保又约定了人的担保,被告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被告德信公司以其开发的德信国贸商业部分门面提供担保,系物的担保即抵押担保。但作为担保物的门面房并没有具体指向、范围及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德信公司辩称抵押门面房约定不明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不生效问题,首先,被告德信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将其门面房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应具备相应条件,但是,其所开发的德信国贸项目在借款时系手续不全的在建工程,其次,作为抵押人应积极作为进行抵押登记,而其并未抵押登记,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德信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开发建筑手续并不齐全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因此造成未抵押登记的过错在被告德信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因抵押物未登记生效的过错在被告德信公司,其作为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不能免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超期间偿还的利息115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关于二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双方实际履行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文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小丽借款10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115万元履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对前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袁文卫、德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