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布占敏、王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布占敏,王娜,王同方,贾凤英,王进红,王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负责人郑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该行职工。被告布占敏,农民。被告王娜(系被告布占敏之妻),农民。被告王同方,农民。被告贾凤英(系被告王同方之妻),农民。被告王进红,农民。被告王秀菊(系被告王进红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布占敏、王娜、王同方、贾凤英、王进红、王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占敏、王娜、王同方、贾凤英、王进红、王秀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布占敏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并在贷款期间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1日被告布占敏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布占敏、王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布占敏、王娜、王同方、贾凤英、王进红、王秀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布占敏、王同方、王进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捌万元。同日,被告布占敏向原告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80000元,并由被告王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布占敏在该表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王娜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布占敏、王娜、王同方、贾凤英、王进红、王秀菊(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布占敏、王同方、王进红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甲方盖章栏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被告布占敏、王娜、王同方、贾凤英、王进红、王秀菊在乙方签字栏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布占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通过被告布占敏(乙方)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布占敏,账号60×××47,贷款金额80000元整,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还款方式为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了个人贷款放款单和手工借据,被告布占敏在放款单和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以上借据和放款单中载明:借款人布占敏、放款账号户名布占敏、放款账号60×××47、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布占敏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274.60元。借款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布占敏未偿还,被告王同方、王进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布占敏、王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同方、贾凤英、王进红、王秀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5、个人贷款放款单;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7、被告布占敏等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布占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布占敏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的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布占敏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娜以被告布占敏配偶的名义,自愿承诺为被告布占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认定,其应当与被告布占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同方、王进红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自愿为被告布占敏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在被告布占敏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同方、王进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凤英、王秀菊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承诺对被告王同方、王进红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王同方、贾凤英、王进红、王秀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占敏、王娜追偿的权利。被告布占敏、王娜、王同方、贾凤英、王进红、王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占敏、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在扣除已支付部分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同方、贾凤英、王进红、王秀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同方、贾凤英、王进红、王秀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占敏、王娜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丽霞 关注公众号“”